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严惩考试违法犯罪 维护考试公平公正
发布时间:2019-10-08

  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外围滚球app_博亚体育投注¥十大博彩公司: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法释〔2019〕13号,以下简称《解释》)于2019年9月2日颁布,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。教育部考试中心有关负责同志就《解释》的颁布回答提问。  

  问:《解释》的颁布对国家教育考试管理有什么意义?

  答:高考、研究生招生考试、成人高考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是国家重要的人才选拔培养渠道,关系国家发展,关系学生前途,关系教育公平。党中央、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,社会也极为关注。考试舞弊是长期以来困扰国家教育考试的一个顽瘴痼疾,严重干扰考试秩序,严重破坏社会公平。近年来,各相关部门齐抓共管,考试环境综合治理不断取得成效,但助考违法犯罪活动依然猖獗,且呈产业化、高科技化趋势。

  《解释》的颁布,对国家教育考试具有非常重要和积极的意义,是依法治考的重要里程碑。一是体现了全面依法治国的理念,《解释》明确了各类助考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范围和量刑标准,为考试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持和保障,有利于进一步推进依法治考。二是体现了重典严惩的立场,对考试违法犯罪分子形成强有力震慑,有利于进一步严厉打击各类涉考违法犯罪活动,营造良好的考试环境。三是体现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导向,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,回应社会关切,维护社会公平正义,有利于进一步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,培育风清气正的良好社会风尚。  

  问:当前国家教育考试面临什么样的安全形势?

  答:考试安全是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生命线。近年来,国家教育考试安全面临复杂严峻的安全形势。一是考生规模不断增大。近年来,四大国家教育考试规模逐年增加。2019年全国高考报名人数达1031万,创近十年新高;硕士研究生考试290万人,较上一年度增加21%。考生规模的增加,给考试组织工作各环节都带来巨大压力。二是考试管理难度大。国家教育考试组考工作“点多、线长、面广”,工作要求高,规范管理、组织实施难度极大。三是考试外部环境严峻。近年来,窃取、贩卖考试试题及答案的违法犯罪活动依然活跃,呈产业化、高科技化趋势,作弊手段更加隐秘,作弊器材花样翻新。四是涉考法律法规还需进一步健全。《解释》的颁布在涉考法制建设上迈进了一大步,但教育考试仍然面临着一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空白,例如对作弊器材违法生产、流通、贩卖以及“助考”辅导培训机构的工商注册、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治理,还需进一步加强。  

  问:国家教育考试考务管理体系主要有哪些内容?

  答:国家教育考试管理总的原则是:内外兼顾、标本兼治、齐抓共管、综合治理。对内,要严格内部管理,不断完善制度;对外,要会同有关部门齐抓共管、综合治理考试环境。从治本来说,加强对考生的诚信教育,以预防为主,防患于未然;从治标来说,我们将配合司法机关严厉打击“助考”犯罪团伙,绝不让舞弊行为影响考试公平公正。经过多年的努力,目前已初步形成中国特色的国家教育考试考务管理体系:一是法律法规。《刑法》、《教育法》、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等法律法规中都有专门的涉考条款,对于没有违法但违规的,有《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》(教育部第33号部长令)可依据处理。二是考务规定。国家教育考试有基本统一的考务工作规定,对考试组织的全过程、各环节均有明确、规范的操作规程。三是技术防范。建设具备视频监控、网络巡查、身份验证、作弊防控等多项功能的标准化考点,对试卷的全部流转环节无死角监控录像。四是部门协同。教育部会同中央宣传部、最高人民法院、公安部等有关部委建立了国家教育统一考试部际联席会议机制,各部门联防联控,齐抓共管,强化考试环境综合治理。五是严格管理。严格选人用人,开展诚信和警示教育、四级全员培训,逐级签订安全责任承诺书,签订诚信考试承诺书,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,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。  

  问:教育考试部门将结合新颁布的《解释》开展哪些工作?

  答:主要是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,切实做好配合工作。一是加大考试工作人员培训力度。在考务工作业务培训内容中增加《解释》专题,立即升级《国家教育考试警示教育》视频片,由权威人员系统讲解,让所有考试工作人员全面了解《解释》内容并入脑入心。二是强化考生法制教育。通过宣传《刑法》及《解释》、签订《诚信考试承诺书》、发放警示教育宣传资料等方式,把法制教育、诚信教育融入考试全过程,融入学生日常学习生活中,教育考生遵纪守法,营造“诚信守法光荣,违规舞弊可耻”的考试氛围,引导学生知法、守法,诚信考试。三是强化考试招生规范管理。通过人技联防、一岗多控等手段,强化对试卷的监管;通过标准化考点、反作弊器材和技术的运用,强化对考场的监管;通过严格选人用人、教育培训和回避制度,强化对工作人员的监管。四是依法严厉打击涉考违法犯罪行为。进一步完善考试安全治理体系,充分发挥国家教育统一考试部际联席会议机制的作用,会同相关部门齐抓共管,综合治理,依法严厉打击助考违法犯罪行为,对涉考违法犯罪活动,保持高压态势,推动考试安全环境不断好转,全力保障国家教育考试安全平稳。

  

  

  附: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外围滚球app_博亚体育投注¥十大博彩公司: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

  

  

  

  最高人民法院  最高人民检察院

  外围滚球app_博亚体育投注¥十大博彩公司: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

  

  (201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、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,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)  

 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、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、代替考试等犯罪,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的规定,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:    

  第一条 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“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”,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。    

 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,下列考试属于“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”:    

  (一)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、研究生招生考试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、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;    

  (二)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;    

  (三)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、国家教师资格考试、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、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、医师资格考试、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、注册建筑师考试、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;    

  (四)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。    

 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、特殊技能测试、面试等考试,属于“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”。    

  第二条 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,组织作弊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:    

  (一)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、研究生招生考试、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;    

  (二)导致考试推迟、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;    

  (三)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;    

  (四)组织考生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作弊的;    

  (五)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;    

  (六)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;    

  (七)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;    

  (八)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;    

  (九)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。    

  第三条 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,获取、记录、传递、接收、存储考试试题、答案等功能的程序、工具,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、工具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“作弊器材”。    

 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“作弊器材”难以确定的,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,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;涉及专用间谍器材、窃听、窃照专用器材、“伪基站”等器材的,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。    

  第四条  组织考试作弊,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,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、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,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。    

  第五条 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,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、答案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:    

  (一)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、研究生招生考试、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、答案的;    

  (二)导致考试推迟、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;    

  (三)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、答案的;    

  (四)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、答案的;    

  (五)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、答案的;    

  (六)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;    

  (七)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。    

  第六条 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,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、答案,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,不影响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罪的认定。    

  第七条 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,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。    

 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,确有悔罪表现,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,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,可以宣告缓刑;犯罪情节轻微的,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;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,不以犯罪论处。    

  第八条 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、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等行为的,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,追究组织者、策划者、实施者的刑事责任。    

  第九条  以窃取、刺探、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、答案,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,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,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罪数罪并罚。    

  第十条 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,组织作弊,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,或者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,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、非法生产、销售窃听、窃照专用器材罪、非法使用窃听、窃照专用器材罪、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、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   

  第十一条 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、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,情节严重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,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;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、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罪、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    

  第十二条 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,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,依法宣告职业禁止;被判处管制、宣告缓刑的,可以根据犯罪情况,依法宣告禁止令。    

  第十三条 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,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、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、认罪悔罪态度等,依法判处罚金。    

  第十四条  本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。